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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林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暂行办法

西林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暂行办法

2015-10-12 10:32:43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收藏 | 打印
西林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规范医疗救助程序,保障我县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

西林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设,规范医疗救助程序,保障我县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桂民发〔2008〕53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桂民发〔2012〕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整合协调,共同推进,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管理”的原则,在做好与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基础上,创新我县医疗救助机制,建立以“资助参合参保、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援助”五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第二章 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医疗救助初审和部分救助工作,社区(村)居委会受医疗救助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第四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困难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统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统称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人员和医疗费用,不予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

(二)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酗酒、斗殴、打架(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因患重症精神病自杀自残除外)所发生的费用;

(四)器官、肢体移植(假肢安装)所需要的器官、肢体(假肢)费用;

(五)经急诊(急救)病情稳定后可以转诊而不及时转诊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所患疾病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治疗而到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到非当地医疗机构治疗(急诊、急救除外)的;

(七)因就业、就读原因在就业、就读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而不及时转诊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

(八)定点医疗机构未出具转院证明,而自行转院治疗的;

(九)住院治疗后,有意转移家庭财产规避有关部门核对的;

(十)城乡低收家庭重病患者、其他特殊困难重病患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的;

(十一)相关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偿(报销)药物费用、诊疗费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内容、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建立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等“五位一体”的医疗救助机制,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形式的救助。

第一节 资助参合参保

第八条 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资助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

(二)资助标准:按当年农村参合标准,对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以全额资助;

(三)办理程序: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规定,在年度参合时间内,由乡镇民政办根据县民政局审批核定的对象名单,与乡镇合作医疗管理站衔接,统一办理本乡镇资助参合对象的参合手续,并发放《西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第九条 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资助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Ⅰ、Ⅱ类对象;

(二)资助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的Ⅰ类和Ⅱ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并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予以全额资助。

(三)办理程序:城市“三无”人员城镇低保对象中的Ⅰ、Ⅱ类对象按照县医保中心规定,在办理时段里,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向其户口所在地参保机构(乡镇、社区)申请办理参保相关手续,并由参保办理机构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条 资助参合参保的标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我县医疗救助实际运行情况,按年度进行调整。

第二节 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门诊救助办法另行文。

第三节 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是在其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救助对象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对其个人住院的基本医疗费自付部分按不同的救助比例进行的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自付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100%的医疗救助;农村低保户家庭人员、重点优抚、患精神病人员、计生家庭户患病人员住院,其自付的住院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优抚医疗救助基金给予40%到80%的医疗救助;农村其它困难群众住院,其自付的住院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20%到50%的医疗救助。

(二)城市“三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自付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100%的医疗救助;城市低保户家庭人员、城市患精神病人员、计生家庭户患病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自付的住院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40%到80%的医疗救助;城市其它困难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自付的住院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20%到50%的医疗救助。

(三)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住院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5万元;城乡其它困难群众,住院救助金额每人每年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享受住院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不再重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在医疗机构住院,出院后三个月内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农村五保供养证》、《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复印件、医保或新农合补助凭证、个人银行账户到乡镇民政办申报住院救助,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社区、(村)居委会、乡镇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由县民政局将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个人账户。

第四节 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医疗救助是指对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医疗救助由县民政局实施,临时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条件:

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实施大型外科手术等原因住院治疗后,自付基本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贫困边缘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由本人提供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发票、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报销补偿单、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填写《临时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社区(村)居委会、乡镇审核后,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五节 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九条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补充,由县慈善机构从年度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慈善医疗助。

第二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与其他医疗救助方式有机衔接,其援助方式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监管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包括上级拨款、本级预算资金、社会捐赠、福利彩票资金和慈善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属各级财政拨款,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项调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年内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合理规划、科学使用好医疗救助基金,参照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总额,合理划分各专项医疗救助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救助金由县民政局审核、审批,县财政局按计划拨款到县民政局的医疗救助专户,再由县民政局按实际核算的支付金额拨付给救助对象。

第二十五条 资助参合参保资金经县民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直接将资金分别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较大额临时救助由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第二十九条 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县卫生局、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其中,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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