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工伤保险
(一)主要政策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进行了修订。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40号)。
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9〕50号)。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费率分别为一类企业0.5%,二类企业1%,三类企业2%。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可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浮动。
(三)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含工伤复发)所需费用,以及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符合规定范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伤残待遇。
(1)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7个月、25个月、23个月、21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90%、85%、80%、75%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8个月、1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70%、60%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③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3个月、11个月、9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其支付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3、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4、其他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
(一)主要政策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进行了修订。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
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10〕41号)。
(二)缴费基数和比率: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缴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三)工伤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指公务员和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医疗费支付待遇,即支付参保人员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其他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